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粤府办〔2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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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粤府办〔 2014〕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消防总队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6日

广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 15000平方米的下列场所:

1.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

2.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看台座位数量超过 25000个的体育场,看台座位数量超过8000个的体育馆;

(三)建筑面积超过 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床位数超过 500个的宾馆、饭店,床位数超过500个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0个的寄宿制高等学校,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中、小学校,床位数超过300个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单个生产车间建筑面积超过 200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物内从业人员数量超过10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生产、储存甲、乙类液体总储量超过 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甲、乙类固体、纤维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八)民用机场,候车室建筑面积超过 10000平方米的火车站,候车(船)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及客运码头;

(九)其他容易发生造成群死群伤、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的单位或场所。

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应按照本规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各地在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本条第二、三款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督促指导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每年对主管范围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相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 “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实行消防安全 “户籍化”管理工作;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五)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设置固定标识,确定具体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一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功能检测。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并依照相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消防队的联勤联训工作,定期参加联合实战演练,落实在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志愿消防队的日常工作参照专职消防队的要求开展。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重点加强日常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非生产、经营期间的防火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设置固定的 消防培训场地,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和教材,并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宣讲工作。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专职消防安全培训宣讲员应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中持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上岗人员比例不小于 30%.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综合性消防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他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针对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将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确定及调整工作与每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调整工作一并开展,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火灾高危单位确定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单位或场所的规模低于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单位或场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在受理火灾高危单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位的活动方案、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等资料抄送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的要求,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对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动态监管,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三色预警情况确定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对出现红色预警的火灾高危单位,要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三色预警动态监管工作细则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以及媒体通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情况。

有关部门应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火灾责任险保险费率厘定、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 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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